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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苍山人在南通租90亩土地种大棚不料陷入一场纠纷

  四名苍山人在南通租90亩土地种大棚,不料陷入一场纠纷,土地差点被收回,而且过去交过的租金还可能要再交一次。法院给的判决书很有教育意义,因为比较长,小编在这里先把重点提炼出来,提醒注意。

  ×××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某波公司在租赁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将部分土地转租给刘某甲等九人,其经济合作社有权向某波公司主张相应租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杨某未作陈述。

  ×××村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波公司给付所欠土地租金1040168.3元;2.某波公司及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杨某将90.5亩土地复垦后交给其经济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村经济合作社与某波公司签订《×××村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村经济合作社)将本村3、4、15、16、17、18、19、21、22组部分土地约650亩出租给乙方(某波公司),用途为钢架大棚蔬菜等种植,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1200元/亩/年,价格前三年保持不变,以后每三年调增一次,正常增长比例为10%,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租金采取先租后用、按年支付,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交纳本年度下半年土地租金720元/亩及明年租金,之后每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

  同日,×××村经济合作社与某波公司还签订《项目农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村经济合作社为乙方某波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和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80元/亩/年(其中2016年度为108元),第三年增长一次,增长比例为10%,乙方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下半年和明年的服务费,今后每年的服务费应当于当年度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拖延支付的,乙方按实际拖延支付天数和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增付利息;本合同有效期与项目流转土地的期限相同,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项目流转土地合同未到期、终止、解除的,本合同不得终止或解除。双方亦在该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波公司从×××村经济合作社依照合同陆续取得约650亩租赁土地,并进行种植经营。在此期间,某波公司先后将部分租赁土地转租给第三方进行种植经营,其中包括刘某甲、刘某乙租赁使用土地50.5亩,宋某、杨某租赁使用土地40亩。在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限内,截至2022年12月31日,×××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面积计算土地租金,累计从某波公司及从某波公司转租的土地种植户处共收取土地租金4719597元。合同期满后,某波公司向×××村经济合作社退还部分租赁土地。2023年6月底,某波公司又向×××村经济合作社交还本公司直接种植的租赁土地130亩。现在除刘某甲、刘某乙租赁使用土地50.5亩和宋某、杨某租赁使用土地40亩外,某波公司已将其余租赁土地全部交还×××村经济合作社。

  一审另查明,2022年1月19日,×××村村民委员会向郭某乙(系某波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父亲)出具土地租金上缴书面函一份,载明:“郭某乙户:2022年涉及你户土地租金上缴情况:1.以总面积565亩计算。2.村代收163.62亩,代收总金额225795.6元。3.你户已缴租金500000元。4.你户尚欠53904.4元。请你户近日内将欠缴的租金上缴村委会。”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函郭某乙户所涉土地即是×××村经济合作社出租供某波公司经营种植的土地。

  一审还查明,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杨某分别就各自大棚种植的租赁土地(面积合计90.5亩)与×××村原土地承包人张某、保某等农户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述土地承包户交纳了2023年度的土地租金。

  一审庭审中,×××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租赁期间各年度应收土地租金和服务费(均按1380元/亩/年,其中上半年占比40%,下半年占比60%)金额及已收取金额明细如下:2016年度应收717255元,已收695655元;2017年度应收889755元,已收884797元;2018年度应收888927元,已收746770元;2019年度应收888927元,已收673360元;2020年度应收885021.6元,已收758686元;2021年度应收885021.6元,已收719685元;2022年度应收496076元,已收240644元;2023年度应收172500元,已收0元。综上,某波公司共结欠土地租金及服务费合计1040168.3元。×××村经济合作社补充说明:2016年度起止时间系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度起止时间系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此类推,2022年度起止时间系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因此2022年度的应收金额实际只是2022年下半年的租金与服务费;至于其余年份间应收费用存在部分差异,应当是该年度租赁土地面积出现细微调整导致2016年合同履行之初,存在部分土地迟延交付,按土地实际交付时间计算应交金额为717255元,故低于按650亩足额交纳的金额。某波公司对×××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的收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计算租金的土地田亩数额持有异议。

  一审审理中,某波公司主张双方对租赁土地面积一直未进行测量明确,即使2016年交付的土地是650亩,但此后由于其中有80-90亩土地不好种植,其公司已于2018年5月间拆除大棚将该部分土地退还给村里,但村里未派人接收,此后其公司亦未在该部分土地上进行种植经营,故其主张从2018年开始应当按照565亩面积计算土地租金,另外其公司在2022年度亦有部分土地退还给×××村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认为:租赁期限内其单位未与某波公司就退还土地达成一致,但鉴于客观事实,从2020年1月起可以参照565亩面积计算土地租金;至于2022年度,其单位只是通知某波公司及土地实际种植人在2022年12月租赁期满后应当及时交还土地,并未有人提前退还土地。某波公司未能就2022年度提前交还土地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村经济合作社与某波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村土地租赁协议书》和《项目农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现租赁合同期满,某波公司应当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向×××村支付约定的全部租金和服务费。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因双方均无法明确2016年交付土地的过程包括具体面积及时间,加之现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土地也已退还,更加无法查清,双方对此均有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土地面积约650亩,合同履行中双方曾按照650亩计算每年的土地租金总额,故参照该数值确认双方租赁土地面积。某波公司主张从2018年5月已退还约80-90亩土地,此后应当按565亩计算土地租金和服务费,以及2022年间亦退还部分土地的观点,×××村经济合作社未予认可,某波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从2020年1月1日起按565亩面积计算相应土地租金,于法不悖,予以照准。×××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的2019年6月30日前每年度的租金、服务费金额均低于按照650亩计算的金额(897000元/年),可以根据×××村的自认金额确认当年度的租金金额。综上,结合某波公司在租赁期间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依照合同约定认定各年度的租金及服务费。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根据×××村自认为717255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根据×××村自认为889755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根据×××村自认为888927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为538200元【(1200+180)元×650亩×60%】,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三年间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均为779700元【(1200+180)元×565亩】,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计算为71760元【(1200+180)元×130亩×40%】,以上合计5444997元。某波公司(含第三人等土地实际种植户)已支付4719597元,故还需支付剩余土地租金及服务费合计725400元。在×××村经济合作社与某波公司《×××村土地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杨某等人已就从某波公司转租取得的90.5亩土地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已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故对×××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某波公司及第三人交还剩余的90.5亩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波公司给付×××村经济合作社剩余土地租金与服务费7254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1元,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124元,由某波公司负担4957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租赁面积,某波公司虽对租赁协议中约定的650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其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从未向×××村经济合作社主张丈量,结合双方均未实际丈量案涉土地、多数土地已经返还以及无法确认每年租金缴纳对应土地面积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分别按照650亩和×××村经济合作社认可的565亩计算2020年之前与以后的土地面积,并无不当。关于土地承租主体,某波公司主张160余亩土地自2016年起已实际由刘某甲等九人承租,租赁协议发生变更,不应向其司主张相应租金,但×××村经济合作社认为以上土地系由某波公司转租,其经济合作社仅代收部分租金,综合一审中刘某甲有关“租金是我交的,已经按照某波公司和村里的大合同全部交清了”和宋某、杨某有关“我们的租金是交给某波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2022年1月19日土地租金上缴书面函上所载“代收”字样,结合某波公司亦认可收取宋某、杨某相应租金的事实,在某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甲等九人直接与×××村经济合作社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宜轻易认定案涉租赁协议发生变更。×××村经济合作社一并向某波公司主张上述租金,亦无不当。至于某波公司所称部分土地迟延交付问题,×××村经济合作社已在起诉时予以考虑并作相应扣减,本院对其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七条头部款头部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2元,由上诉人南通某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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