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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4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的统称,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引进的紧缺类专业人才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职工,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市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市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市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不具有市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紧缺类专业人才,是指按照国家、省、市、区人才计划引进并由市、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对南通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紧缺类专业的人才。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按规定自行承租住房。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及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

  区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区级财政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申报统计、审核登记、轮候配租、建设监督、动态管理等工作,对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投资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审计、税务、监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初审工作。

  (一)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保障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级部门和市直属单位引进的符合引进高层次紧缺类专业人才条件又没有享受住房保障的人才;

  (二)区级财政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保障区引进的没有享受住房保障的紧缺类专业人才;

  (三)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投资或其他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保障新就业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编制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实施计划制订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由市政府统一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计划,所需指标单列,优先予以保障。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退出或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和直管公房;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方案和人员准入与退出、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住房开发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规划、住房保障、国土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按下列规定明确分工:

  (二)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规划指标在地块出让前将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房屋移交等要求提供给国土资源部门作为土地出让中的特别规定;

  (三)国土资源部门将特别规定作为土地出让合同附件提供给建设单位,在土地出让时予以落实,房屋产权归政府。

  第十六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新建园区生活配套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相关职能部门按下列规定明确分工:

  (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及建设面积等指标;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在手续完备后,将相关批准文件抄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安全、适用、经济 、环保和满足基本居住需求”进行建设和装修,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时应明确房屋用途和性质,不分户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价费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计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水、电、燃气费按民用住宅收取。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优先专项用于偿还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维护和管理,弥补物业管理经费等支出。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有多个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人的,应当由全体关系人通过公证程序明确与其中一名关系人共同申请。

  投靠子女取得市区户籍的居民,不能单独作为申请人,只能作为被投靠子女的共同申请人。

  引进人才、新就业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中至少一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满5年,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在市区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房产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名下没有商业、办公、厂房等经营性房产;

  符合前款规定,年满30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18周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四)转让或征收房屋之日起5年内,其原自有、共有的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七)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房产,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保障性商品房)、保障性(限价)商品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已领取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等。

  夫妻离婚的,现住房面积中私有房产按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面积计算;无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私有房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及其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人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转移房产产权(不含转移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受在申请受理前转让过房产的条件限制。

  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及住院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价格等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测算后,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级部门和市直属单位引进的高层次紧缺类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省、市人才计划引进对象,以及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对南通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其他人才;

  第二十九条 区引进的紧缺类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办法,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通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就地就近解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申请条件和配租方案由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自行制定,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求,筹集一定数量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十一条 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企业,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的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一并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审核,将意见提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

  (五)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在相关媒体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其申请,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上述审核过程中,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市级部门和市直属单位引进的高层次紧缺类专业人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所在单位向根据人才引进的渠道,向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二)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住房等情况的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所在单位和相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并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在相关媒体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其申请,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上述审核过程中,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政府通过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解决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居住需求。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的家庭,可以根据条件申请相应的保障方式,每户家庭只能申请一种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

  家庭人均房产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政策享受差额租赁补贴予以保障。

  原承租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向产权单位退回原租住的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未退回的,只能享受差额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分级分类轮候、公开配租和租金补助制度,轮候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和轮候家庭情况综合制订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市级财政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家庭收入状况综合考量予以安排保障。

  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含相当于市级及以上劳模待遇)的人员、见义勇为人员或遗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及其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优先保障对象,在配租时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家庭一般安排一室户型,三人及三人以上户家庭一般安排二室户型。每户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市场价租金标准承租财政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由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承租家庭的收入分档次发放租金补助或给予租金减免,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二条 对于承租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由所在单位给予一定的租金补助。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分类补贴原则,对于不同收入水平的保障对象,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其分档次发放差别化的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区域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动态化管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对象收入层次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符合发放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应当自行租赁非直系亲属所有的住房,并将经房产交易中心备案后的租赁协议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符合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低保、特困职工家庭,直接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可以提取本人和共同承租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房租。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对于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或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可予以适当补助,费用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自行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退出时,住房保障部门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实行年度复核制度,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由住房保障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限期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因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退出确有困难或其他原因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不交纳租金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要求协助催缴。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将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名单定期在相关媒体和居住地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记入其个人征信系统。

  第五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已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及时予以清退。

  第五十六条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投诉。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征信系统。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通政发〔2009〕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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